上海离婚律师: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吗?
上海婚姻律师指出,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养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应区分两个阶段: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前,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接收养关系对待。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上海婚姻家庭律师提示,也就是说,此时我国法律对事实收养关系是予以承认的。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后,根据《收养法》第4条至第12务规定的实质务停和第15条关于收养须经登记的规定,事实收养关系只有在补办登记后,始承认其效力。 上海婚姻律师提示,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上海离婚律师提示,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已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提醒,《收养法》第15条第1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上海离婚律师提醒,《收养法》第25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此文由上海离婚律师(http://www.lihun-lawyer.org/)和上海婚姻律师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及原始链接(http://lihun-lawyer.org/showart.asp?id=2103),上海婚姻律师、上海婚姻家庭律师、上海离婚律师、上海浦东离婚律师感谢您的配合!
上海离婚律师网_马海峰律师 ● 电话号码:182 2121 5288 ● 传真号码:021-5887 9636 ● 电子邮箱:mhflawyer@yeah.net QQ:694915036 ● 办公地址:上海市陆家嘴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13A
(责任编辑:Michael)
温馨提示:
当您的婚姻遇到危机时、或在情感世界里欲罢不能或徘徊迷茫时、当您需要法律维权时!请拨打上海离婚律师热线:18221215288,上海婚姻律师倾心为您提供专业离婚法律咨询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