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律师:一方起诉离婚时,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上海婚姻律师指出,在我国,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一致同意离婚的意见,并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为协议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否则不发生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男女双方虽有一致同意离婚的合意,但在未办理离婚登记前,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不生效力。通常,我们把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协议离婚的目的,就财产分割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称为“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但是实践中,无论是“离婚协议”抑或“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双方一般均不会确切写明协议所附的条件是什么,但是在本质上,协议离婚必须登记方能生效,只有离婚生效才能对财产予以分割,所以登记离婚是财产分割的前提,故而理论界将其界定为“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而是诉至法院请求诉讼离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所以其诉前所达成的“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尚未生效,其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自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上海婚姻家庭律师提示,在诉讼中,“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 上海离婚律师提醒,《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 上海浦东离婚律师提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8条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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