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律师:继父母子女关系能解除吗?
上海婚姻律师指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一种姻亲关系。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名分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仅有因姻亲关系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的名分,双方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双方不仅因姻亲关系而形成继父母子女的名分,而且基于抚养事实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或继母依照收养法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此时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变为养父母子女关系,此种父母子女关系也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提示, 就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存在因姻亲关系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的名分,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发生,也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无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继父母子女之间均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海离婚律师提示,就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因姻亲关系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名分,也存在着基于抚养、教育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而且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消除。继父母子女间的名分虽可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但基于抚养、教育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却不因此而消除。 上海婚姻律师提示,就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又存在着收养关系。此种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应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这两条规定,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提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如何解除,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一样,同为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两者在性质上比较接近,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如何解除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收养法的规定来解除。 上海婚姻律师提醒,法律之所以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的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继父母子女间的虐待和遗弃,以促使家庭团结和睦。 《婚姻法》第27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收养法》第30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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